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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浙江省贯彻执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实施办法》
来源:浙江日报 日期:2016-05-27 10:36:21 字体:

  本报讯近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浙江省贯彻执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实施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贯彻执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实施办法》全文如下。

  浙江省贯彻执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维护司法权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任何领导干部不得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不得要求司法机关做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

  第三条 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组织研究司法政策,统筹协调依法处理工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创造公正司法的环境,但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

  第四条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司法机关应当加强教育宣传,切实强化责任意识和纪律观念,确保司法人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

  第五条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协作配合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二章 记录

  第六条 领导干部非因履行职责需要,向司法机关或者司法人员递转涉及具体案件的函文、信件或者提出口头意见的,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及时地予以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领导干部因履行职责需要,对案件处理提出指导性意见的,司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留存相关材料。

  以组织名义向司法机关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司法人员均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七条 领导干部对个人收到的涉及具体案件的信访材料,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转交职能部门、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具体要求。

  第八条 司法人员记录时应当填写信息记录表,根据具体情况留存函文信件、视听资料、电子信息等相关材料。记录事项包括:领导干部的姓名、职务、所在单位,干预、插手的时间与地点、形式与内容等情况。没有需要记录的情况的,司法人员应当在信息记录表上作零记录,并随案件卷宗存档备查。

  第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记录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加强监督检查,强化司法人员的记录责任。

  第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常态报送机制,每季度末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以专题报告附统计表的形式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没有记录情况的,实行零报告制度。司法机关认为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节严重,可能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报告。

  第十一条 司法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领导干部不得对司法人员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司法人员免职、调离、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司法人员因严格执行本实施办法,在考评、晋升、履职等方面遭遇刁难、打击和报复时,可以向上一级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申诉。相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政法委报告,必要时可以报上一级司法机关。

  第三章 通报

  第十二条 党委政法委应当及时研究同级司法机关报送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报告同级党委,同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领导干部属于上级党委或者其他党组织管理的,应当向上级党委报告或者向其他党组织通报情况。

  第十三条 党委政法委按程序报经同级党委批准后,对同级党委管理权限以内的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行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对已被追究刑事、党纪、政纪责任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党委政法委对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行为予以通报的,应当抄送上级党委政法委、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党委组织部门以及被通报领导干部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批转涉案材料,并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六)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七)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或法定程序办理案件等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有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以及监狱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有关规定等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司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以及监狱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有关规定等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纪依法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对司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以及监狱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有关规定等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或者打击报复司法人员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进行调查处理,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通报党委政法委。

  司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进行调查处理,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考核

  第二十条 党委政法委应当及时汇总同级司法机关报送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综合情况,以专题报告附统计表的形式报送上一级党委政法委。党委政法委对本地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报送、通报工作,纳入上级党委政法委对其年度工作考核。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应当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对领导干部因违法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相关材料,应当归入领导干部的廉政档案、干部人事档案。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在考核党组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时予以扣分:

  (一)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被通报或者追究党纪政纪、刑事责任的;

  (二)领导干部打击报复如实记录的司法人员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在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离退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