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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来源: 日期:2007-08-21 10:41:27 字体:

19991022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917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根据村的规模大小确定。

    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若干自然村联合设立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应当兼顾村落分布状况。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以下简称选民)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直接选举可以实行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无候选人的选举。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选民应当推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廉洁奉公、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热心为村民服务、胜任村民委员会日常工作的选民为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经费由本村承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指导、督促村民选举委员会拟订具体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办法,依法履行职责;

    ()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监督选票的印制、保管工作;

    ()统计、汇总选举情况,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三至九人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及时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务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的,所缺名额应当及时补足。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拟订具体选举办法,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

    ()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或者无候选人选举中的选民发表竞职演说;

    ()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

    ()负责选票的印制、保管工作;

    ()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

    ()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两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指导。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后,按第九条规定重新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本村选举日为准。选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三条选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有特殊情况,户籍不在本村的人员,是否在本村进行选民登记,由本村具体选举办法确定,但每一选民只能在一地登记。

    第十四条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十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提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选举村民委员会,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十六条每一选民所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职数。选民不得委托他人提名。

    每一选民不得提名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同一选民提名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候选人的,提名无效。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按下列方式产生:

    ()由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提名的,按得票多少直接确定正式候选人;

    ()由选民提名初步候选人的,经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预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选民被同时提名为两项以上候选人职务的,本人可以提出书面报告,确定为其中一项职务的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

    第十八条正式候选人不愿接受提名的,应当在选举日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确认并公告。由此造成候选人名额不足的,在原投票提名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补足。

 

    第五章选举程序

    第十九条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选举时,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再选举副主任,最后选举委员。

    第二十条实行无候选人选举的,选民应当按照本村应选职位直接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确定并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方式和监票人、计票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和其他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平等、客观、公正的原则在选举日前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可以组织候选人或者无候选人选举中的选民发表竞职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

    候选人或者无候选人选举中的选民要求发表竞职演说的,应当在投票日前三日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

    候选人或者无候选人选举中的选民发表竞职演说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侮辱和诽谤他人。

    第二十三条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投票或者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集中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场所设立秘密写票处。

    对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难以进行集中投票的,村的选举办法可以规定设立流动票箱上门接受投票。每个流动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所有流动票箱集中统一进行开箱、计票。

    第二十四条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因文盲和病残等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

    投票期间因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投票。委托投票应当在选举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并指明受委托人。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受委托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对委托投票情况进行审核并公告,未经审核公告的委托无效。

    代写人、受委托人不得违背选民本人的意愿,不得向他人泄露选民的意愿。

    第二十五条投票结束后,应当封存收回的选票,并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或者选举中心投票会场,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核对、统计选票,作出记录,经监票人签字后报告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全体选民半数的,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或者选举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无效。

    无法辨认的选票无效。对难以确认的选票,是否有效由监票人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八条当选不足三人或者主任、副主任都未选出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进行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可以实行有候选人的选举,也可以实行无候选人的选举。实行有候选人选举的,应当实行差额选举,正式候选人按未当选人得票多少为序确定。

    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应当在选举投票日当日或者在选举投票日后的三十日内举行。

    第二十九条经另行选举,应选职位仍未选足,但村民委员会成员已选足三人,不足职位可以空缺。主任未选出的,由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未选出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在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一人主持工作。

    第三十条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宣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公布选举结果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经另行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仍未选足三人的,可以不再进行选举,已选出的成员资格有效,并由其负责村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三十二条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公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事项,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对移交工作应当予以指导、监督。

 

    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三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罢免要求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写明罢免理由,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联名罢免的村民人数及罢免理由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并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期满后的六十日内指导、帮助召集村民会议,并确定会议主持人进行投票表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应当推选代表到会说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提出申辩意见。罢免理由已经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的,可以在村民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三十五条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全体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应当及时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未召开之前,被罢免者提出辞职并被接受的,罢免程序终止。

    第三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服刑期间停止其履行职务;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于被罢免、终止职务、辞职、外迁、死亡等原因出缺的,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补选。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举报。在选举期间,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在接到举报或者情况发生之日起负责组织调查并依法处理;不在选举期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接到举报之日起负责组织调查并依法处理: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砸毁票箱、撕毁选票、冲击选举会场的;

    ()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其他破坏、妨害选举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经调查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宣布其当选无效。

    选举结果全部无效的,应当重新进行选举;选举结果部分无效造成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成员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

    ()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未依法履行指导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101起施行。